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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申请更改姓名按如下规定办理:
(1)凡因户口登记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公民姓名差错的,由造成差错的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现户口登记地派出所所长批准后,给予更正。
(2)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监护人写出书面申请,在校学生由学校出具证明,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后,给予变更。被收养或被认领的的人,年龄较大的需征得本人同意。
(3)原冠夫姓的妇女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后,给予变更。
以下情况不予变更:
1、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有尚未处理结案民事、刑事等诉讼的;
3、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要求变更被监护人姓名的;
4、变更后的姓名有违公序良俗或易引起重大误解的;
5、变更后的姓名易侵犯他人权利的;
6、一人同时变更更正姓名和出生日期两个项目的。
所需证明材料:
(1)本人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含变更原因、自愿承担由变更姓名而引发的一切法律及其它相关责任);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责任区民警调查报告;
(4)单位职工、公务员还需有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变更更正的证明;
(5)单亲家庭要求变更更正被监护人姓名的,还需有亲生父母双方签字的协议或协商一致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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